在具体的内容方面,礼与宪法也有着相通之处,比如: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权力限制,但对帝王与官吏的道德要求、官僚机构间的职能分工与制约并不缺位;虽然没有现代民主思想,但却有着与当时社会发展相匹配的民本主义;虽然没有现代的权利意识,但也有着全社会一直认可的议政标准。
[42] 参见注[25],第47页。参见张晓薇:《民事诉权正当性与诉权滥用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设置的行政重复起诉之判断标准未被严格遵循。[38] 这有别于在诉讼系属中因当事人死亡或诉讼标的物转移而引起的诉讼承担(也称诉讼继承)。依此规定,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将不予立案。并且,以实现行政法秩序的安定为由,否定原告转换违法事由之再诉也站不住脚,这一点被《行诉法解释》第60条的规定所印证。(一)当事人相同的情形 除了两诉的当事人完全一致的理想样态外,以下情形也应被视为当事人相同。
[35]此外,在行政处罚纠纷中,被处罚者(施害者)以处罚过重为由起诉,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被害者则认为处罚过轻,其既不支持原告,也不支持被告,亦属于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10]再如,学者们就重复起诉的方式为何也有不同认识。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协商治理是当前规避和化解风险的重要治理路径和运作机制,有必要充分发挥其他社会主体的协同效应,通过各个系统的沟通协作,实现风险信息治理的功能耦合。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面临的风险无处不在,从SARS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反映出我们身处不确定性的风险社会之中。将应急状况下的信息公开权集中于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卫生、防疫、检验等部门收集的疫情信息,有利于提升政府效能,促进信息充分流动,实现信息治理的有机协调。各地方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可以依据原则制定相应的信息公开指南。
原则具有选择个案规则的导控功能和续造个案规则的定格功能,[34]所以有必要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的原则细化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为行政行为提供合法性指引。此次武汉疫情治理过程中,就暴露出了武汉市政府适用该法无权及时有效公开信息的弊端。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参见《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第17号通告》《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第18号通告》。然而,该法中信息公开的主体位阶较高,上报、授权程序冗长繁琐,导致疫情信息发布滞后,应急处置能力不足。该条蕴含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原则。
关键词: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执法者之所以可以选择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决依据,乃是因为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适用原则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一)建立政府主导的多元主体协同规则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公共危机的治理不仅仅依靠政府的主导作用,而且需要发挥社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机能,建构一体多元化治理体系。这些不准确的信息导致社会各主体无法及时预防,引发疫情迅速扩散,造成巨大灾难。
[21]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针对疫情信息的性质而言,对于经过调查形成的事实性信息应该确保公开的及时性,对于经过行政判断形成的结论性信息应该确保公开的准确性,因为事实性信息的及时公开有助于公众自我决策,而结论性信息涉及到价值权衡需要一个成熟的决策过程。
而《突发事件应对法》于2007年制定生效,相对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言,是新法。[2] 参见[美]罗伯特·希斯:《危机管理》,王成等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25]由于疫情信息的不确定性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时与准确之间可能存在潜在的矛盾,此时应该将及时性作为优位价值,并在后期的准确性调控中纠正前期的失误信息。那么何为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既要》,[13]新的一般规定没有明确旧的特别规定是否继续适用时,即为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上看,《传染病防治法》仅规定了预警信息和疫情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则详细规定了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危害警告信息、防患建议信息、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所以信息公开权的内容和程度不一致。按照《传染病防治法》19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权发布传染病预警信息。结合法律规定与地方疫情治理实践,下面分别从信息公开的主体、时间、内容等角度构建明确的操作规则。通过反向论证,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进入裁决程序,那么能够确定如何适用时就无需裁决。
另一方面,回应了公众的诉求,增强了应急措施的可接受性,强化公共治理的民主正当性和程序正义。(三)风险沟通原则 风险沟通指个体、群体和机构之间对信息和观点的交互活动,不仅传递风险信息,还包括各方对风险的关注和反应以及对信息发布官方在风险管理方面的政策和措施的互动。
在我国的宪制体系中,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的法治基础,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法,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为基本法,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为补充规范的有机关联的法秩序体系。[31]在疫情信息公开过程中,政府应该开放公共言论市场,听取医学专业的判断、网络媒体的舆论、普通公民的意见和诉求等多元的声音,然后整合汇总形成强大的信息群。
凡是妨碍自由的事情都是错误的,任何方式的强制或强迫都是对自由的妨碍或抗拒。首先,在宪法层面,由于宪法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流动性,适时地回应社会现实的变迁,所以并没有对紧急状态下的信息公开做明确规定。
它们无法满足,是无限的和自我再生的。传统的秩序法治陷入了一种知性思维,主张通过严格的政治性规则来约束行政相对方,阻碍其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第44条与第45条规定发布警报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以下信息: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与咨询电话,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29] 参见刘波、杨芮、王彬:《多元协同如何实现有效的风险沟通?》,载《公共行政评论》2019年第5期。
(一)统一领导原则 统一领导原则是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的权力配置,应该由政府统一指挥、统一协调。进入专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范围和疫情信息的判断标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32条第2款仅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发生地及范围,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发生地的解除。《突发事件应对法》是调整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所有突发事件的法律,《传染病防治法》是专门调整由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导致的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二者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5]法律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规范工具,国家权力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但是疫情信息共享应有序进行,实现提升疫情信息共享的治理效应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双重价值诉求。
另一方面,为了个人信息的去识别性,数据服务专业机构在利用原始疫情数据过程中,往往需要进行匿名化处理,防范个人数据的滥用。当然,由政府组建的临时指挥部统一领导,这种非常态化的应急管理机制应对风险的能力也是不足的,未来有必要在政府下设应急指挥部,建立突发事件的常态化治理机制。具体而言,包括及时性、定期性与随机性规则。作者简介:周维栋,东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上述两部法律构成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在应急状态下很难按照《立法法》第94条规定的裁决机制解决,应该在合宪性秩序下优先选择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39]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2]面对风险,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控,来预防不确定性的危机发生和控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不利后果。只有充分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才能有效发挥政府数据的资源特性和公共物品属性。
[12]《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制定,后经2004年修订完善了传染病预警信息与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尽管2013年再度修改,但并未修改信息公布相关内容,所以《传染病防治法》中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实质变动时间是2004年。[11]所以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需要作出适当调整,而法律的变动可能引发新旧法律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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